近几日参加最高检、司法部联合举办第一期检律同堂培训,与来自全国的检察官和律师同堂,使我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了更进一步的学习,对检察官、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作用有了更多的思考。同时,在与检察官们的交流中,更多在实践中的问题也展现出来。现仅从律师的角度谈一下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定位。
实践中有这样一种现象,被告人认罪认罚,辩护律师做无罪辩护时,公诉人认为这是被告人否定已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要求撤销具结。本次学习的交流中,部分检察官也持同样的观点,认为辩护律师既然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就意味着辩护律师认可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因此辩护律师再做无罪辩护,就等同于辩方推翻了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承诺,且辩护人签字时代表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思,公诉人当然要主张被告人不属于认罪认罚。参与讨论的律师则认为,辩护律师具有独立辩护权,可以独立于被告人的意志发表辩护意见,因此不能以此否定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我想,控辩双方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分歧,根结在于双方对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定位存在不同的认识。
朱孝清老师在讲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地位与作用时,多次谈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质上是控辩协商。那么,控辩协商中双方的主体是谁。控方当然是公诉机关,辩方是否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呢?《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从这一法条的表述上,显然认罪认罚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只是在场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过程。此外,《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的条文中,其表述的认罪认罚的主体均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虽然《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地位,但至少可以确定辩护律师并非认罪认罚的主体。认罪认罚中的控辩协商并非是公诉机关和辩护律师协商,而是公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协商。
答案已经很明显,辩护律师虽然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但其并不是认罪认罚的主体,不代表辩护律师对《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认可。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当然可以做无罪辩护,且公诉机关甚至审判机关均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人不属于认罪认罚或认罪态度不好。
当然,检察官持有不同的观点也并非全无依据。2020年12月24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联合发布的《浙江省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2020〕8 号)有这样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但辩护人坚持作无罪辩护或者对主要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主动开展量刑协商工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坚持作无罪辩护或者对主要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撤销具结。”浙江省在全国各省中一贯细则频出,出台细则利于指导实践办案,无可厚非。但这些细则偶尔会出现扩大解释,甚至违背了立法原意的情况。这样一条规定,显然是对原有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做了扩大解释,赋予了公诉机关一项新的权力,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具结书且未反悔的情况下,仅因辩护人做无罪辩护就可以撤销具结。
就在前不久,2021年5月25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律师协会联合发布的《关于深化检律协作构筑新型绿箭关系的意见》(浙检发办字【2021】77号)则有了意思相反的定。这份文件的第十六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律师作无罪辩护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辩护律师参与认罪认罚协商过程的,在审判阶段作无罪辩护的,应当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愿,不因律师作无罪辩护而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得到从宽处理。检察机关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的态度综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重新提出量刑建议。”这一条款的规定,虽然强调“不因律师作无罪辩护而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得到从宽处理”,但也有所保留,检察机关在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因律师做无罪辩护,而重新提出量刑建议。显然在这份律协参与发布的文件当中,检察机关做了妥协。
细则频出导致“朝令夕改”并非好事,无须多言。因律师做无罪辩护而考虑犯罪嫌疑人、报告人认罪认罚的态度重新出具量刑建议,恐亦落下背信之实。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律师的定位和作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很清楚。
一是“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前面已经谈到,这句话中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对于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则强调的是在场,并未强调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只是证明在场见证了签署的过程,是见证者。
二是“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即辩护律师可就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等问题提出意见,公诉机关应当听取。这是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发表辩护意见。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这一规定,辩护律师不仅是就从宽的量刑问题发表意见,也可以就罪名适用发表意见。这意味着在犯罪嫌疑人选择认罪认罚时,辩护律师仍然可以就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发表意见。这个时候辩护律师是代表和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利益,而非单纯的代表犯罪嫌疑人的意志,仍然是可以独立于犯罪嫌疑人发表意见。
综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真正的协商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在认罪认罚中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与公诉机关协商时的辅助者,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是见证者,可以独立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表意见。
作者:张宇鹏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