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这一两年来,有效辩护是一个非常热的概念。经常可以看到有朋友在朋友圈发信息,今天一个当事人被取保候审了,实现了案件的有效辩护,明天一个当事人被不起诉了,是有效辩护的结果。我个人认为这种理解略有偏差。案件取得好的辩护效果,固然可能是有效辩护的结果,但评价有效辩护不能唯结果论。
一、有效辩护跟案件结果之间,并不必然有着直接的联系,案件的结果或当事人的认可均非有效辩护的评价标准
案件的结果不好,不代表案件没有得到有效辩护。同行们都知道,有多少个案件,我们竭尽全力,甚至呕心沥血为当事人提供辩护工作,但结果往往并不如意。反过来,如果案件结果好,就一定是有效辩护的结果吗?我看未必。最近我在北京办理的案件中,几个获得取保候审、不起诉结果的案件都是轻罪案件。但也不是北京的轻罪案件都会有这样好的结果,其中一起盗窃罪的案件,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我在这个几个案件当中付出的精力,工作方法、流程大同小异,基本都是一样的,只有这起盗窃案件被判处了实刑。这起案件与其他案件不同点在于当事人是京外户籍,其他的案件当事人都是北京户口。后来案子办的多了,也就渐渐知道了,北京轻罪案件的处理中,当事人是北京户籍,又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取保率极高,反之如果是非北京户籍,那取保基本没戏。也就是说,如果你在北京办理轻罪案件,当事人是北京户籍,又通过家属跟被害人达成了谅解,律师什么都不做,当事人也有极大机会被取保,最后取得缓刑,甚至不起诉的结果。反之,你的当事人是京外户籍,律师穷尽所有的工作,当事人也很难取保出来。
上面谈的只是一个简单的例子,我们可以看到尽职辩护并不必然导致案件取得好的结果,案件取得好的结果也并必然和尽职辩护有直接关系。
同理,委托人对律师工作的满意程度也并非是有效辩护的标志。有的当事人只看重结果,律师尽职完成辩护工作,结果不好,当事人不满意,这种情况不能就认为律师的工作不是有效辩护。反之,有的当事人看重过程,律师以尽职辩护得到了当事人的认可,这种情况或许尚可以称之为有效辩护。但有时,律师并非是靠尽职辩护工作,而是以“有关系”等不正规手段获得当事人认可,这种情况显然是不能称之为有效辩护的。
所以,案件的结果或当事人的认可均非有效辩护的评价标准
二、有效辩护应当是一个衡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当中是否得到应有的法律帮助,或者说得到应有的律师帮助的标准
1、有一种观点是以正确辩护意见被采纳作为有效辩护的标准,我个人认为这是对有效辩护的一种扩大、延伸的理解,把这个概念过于理想化了。有效辩护应当是客观上得以实现,可以考量的,它不能把诉讼中所有的问题都解决。一方面,正确辩护意见是否得以采纳,是涉及到审判者自由裁量权的问题,是涉及到主观判断的问题,当然不能以正确辩护意见是否得以采纳作为其衡量标准。另一方面何为正确的辩护意见,本身也没有一个绝对的答案,是无法去衡量的。
有效辩护是个什么样的概念?我认为不是被告人无罪释放了就实现有效保护了,有效辩护不是辩护取得的成绩,不是结果,不是当事人的满意程度。有效辩护应对当是衡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当中是否得到应有的法律帮助,或者说得到应有的律师帮助的一个标准。有效辩护这个标准从两个方面来衡量,一是辩护权的保障,二是辩护权的行使。
2、辩护权的保障是实现有效辩护的前提
过去几年来,我们一直在呼吁保障律师辩护权,国家层面也陆续出台了很多保障律师辩护权的制度、政策。一度困扰我们的会见权、阅卷权等问题都被解决了,但后来我们发现这些问题只是在某一个时间段被解决了,有些问题又卷土重来了。过去两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推进和今年疫情的影响,各地不约而同的又出现了“会见难”甚至“阅卷难”的问题。如果这些律师基本的辩护权得不到保障,就谈不上案件的有效辩护。只有律师的辩护权得到充分保障了,律师才能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当事人提供全面的、充分的辩护工作,所以辩护权得到保障是实现有效辩护的前提。
3、辩护权的尽职行使是有效辩护的具体体现
“有效辩护”是美国法学中的概念,指的是被告人享有“获得有效辩护的宪法权利”。但是,对于何谓“有效辩护”,并没有明确的解释,也没有一定标准。相对的,“无效辩护”在过往判例中却有认定标准,并且针对“无效辩护”有相应的救济途径。“无效辩护”采用双重证明标准,一是缺陷标准,即确定律师的辩护行为是否存在缺陷;二是偏见标准,即确定律师的缺陷行为对被告人的辩护是否带来损害和不利。只有律师的辩护行为存在缺陷,且致使被告人承担了不利的后果才构成无效辩护。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体系中并无“有效辩护”、“无效辩护”的概念,但从其内涵可知,律师的辩护行为不存在缺陷是避免“无效辩护”的前提条件,即律师只有尽职完成了辩护工作才能保证其辩护工作是有效的。
陈瑞华老师认为有效辩护的理念可以在四个方面得到贯彻和体现,即一是合格称职的辩护律师;二是为辩护所必需的防御准备;三是与委托人进行的有效沟通和交流;四是有理、有据、精准、及时的辩护活动。我个人认为陈老师的概括已经非常全面了,但稍微有些不同的想法。
我相信陈老师对刑事辩护律师有着很高的期望,因此他所谈的有效辩护是从高标准、严要求的角度来考虑。如“合格称职的辩护律师”指的是熟悉刑事辩护业务的律师,又如要求辩护工作要精准、及时等等。作为一个工作多年的刑事辩护律师,我也会常常自问,是否达到了陈瑞华老师所提出的有效辩护标准。我想,至少执业之初是达不到这样的标准的。陈瑞华老师对有效辩护的要求或者期望,对于一个律师新手来说显然很难。从我国的律师制度设计上看,一个刚刚拿到执业证的律师,从法律上就具备了从刑事辩护工作资格。从这一角度看,我们对于有效辩护的标准或体现上,不能要求律师尽善尽美,而只能要求尽职。至于尽职的标准,我们有《刑事诉讼法》、有《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指导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时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行为,足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