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非法集资类案件大量爆发,在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呈现出涉案人数众多、金额巨大、模式多样、法律关系复杂等特点。司法机关在处理非法集资案件的过程中,除了打击非法集资行为,维护金融秩序,同时还要注重对社会公众的保护,缓解社会矛盾。
根据2019年1月3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9年非法集资司法解释》”),集资参与人是指向非法集资活动投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除外。
然而集资参与人是否属于被害人,还是属于证人,在理论和实践当中仍然存有争议,集资参与人投入的资金是否受刑法的保护、应如何救济值得我们的探讨。
集资参与人在非法集资活动中兼具犯罪强化与损害承受的“双重”身份。一方面,集资参与人提供的资金使得非法集资活动能够顺利开展和继续运作,集资参与人也与非法集资行为人形成了一种互动关系,并且期望从中获取利益,也有的集资参与人确实获取了一定的利益。另一方面,当非法集资活动基于客观上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等原因“爆雷”,或者基于主观上行为人恶意侵吞资金、肆意挥霍、携款潜逃时,集资参与人将蒙受财产损失。因此,集资参与人能否认定为被害人,存在否定论、肯定论和二分论的不同观点。
否定论认为,首先,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18条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其次,集资参与人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抱有投机心理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助长了此类案件的发生,将其认定为被害人加以保护有违法律的公证,也会产生不良的示范作用。最后,若将众多集资参与人认定为被害人,将会加重案件审理的负担,浪费司法资源。因此,集资参与人应当在非法集资案件中作为证人,但至少存在以下几点问题:其一,《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为证人所下的定义“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仅限于自然人,但集资参与人可能是单位;其二,证人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相距甚远,如无法参与旁听等,因此集资参与人无法有效的在诉讼过程中参与和维护自己的权益。
肯定论认为,集资参与人是非法集资活动造成的实际侵害的承受人,符合被害人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这一定义。而集资参与人在非法集资活动中确实存在过错,但不足以使其丧失被害人的地位。
二分论认为,需要区分集资参与人主观上对于非法集资活动有无清晰的认识,是主动还是被动参与到非法集资活动当中。被动集资参与人自身缺乏对于集资活动的违法性认识,也不具有非法集资谋利的主观目的,具有被动受欺骗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属性,应当认定为被害人。主动集资参与人明知道他人是在进行非法集资活动,为获取高额利息而不顾自身财产遭受损害的风险,处于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的法正义原则考量,刑法不应当对此种自陷风险行为予以保护,不应认定为被害人。
有观点指出,犯罪学、刑法学及诉讼法学上的被害人的定义存在一定的差异,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尽管多数时候与实体法上的被害人具有同一性,但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可能存在分歧。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狭义上实质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倘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基于诉讼效率的保障和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而无法将集资参与人列为被害人,但也不能因此否定集资参与人在实体法上可能存在的被害人身份。
但可以肯定的是,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的认定应当以实体法上的被害人为前提,即首先应当在实体法上判断集资参与人能否具有被害人的地位,再判断是否应当在诉讼中赋予集资参与人被害人的地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规定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因此集资参与人的财产权益是否属于这两类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存有争议。
其中,集资诈骗罪的争议较小。集资诈骗罪属于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是普通法条和特殊法条的关系,因此,集资诈骗罪必然同时侵犯了经济秩序和个人财产双重法益。其次,在集资诈骗案件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诈骗行为,集资参与人受欺骗陷入了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不具有主动参与到非法集资活动中谋取高额利息的属性。因此,集资参与人的财产权益属于集资诈骗罪所侵犯的法益。
而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观点认为其保护的法益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其中并未涉及集资参与人的利益保护问题。但本文认为,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以个人的财产保护为基础,当众多集资参与人的财产权益失去保护时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自然无法得到维护。正如交通肇事罪,尽管其侵犯的法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但也同样侵犯了被害人个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又如寻衅滋事罪,尽管其侵犯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但也同样侵犯了被害人个人的生命、财产或名誉。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侵犯的法益的认定不应局限于国家的金融秩序,当实害结果发生在个人身上时,也应当承认个人的财产权益受到了侵害。因此,集资参与人的财产权益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侵犯的法益。
上文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侵犯的法益进行了分析,认为个人的财产法益属于这两类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集资参与人必然是非法集资案件的被害人,主要还需要考虑的是集资参与人自陷风险问题。
自陷风险,是指明知自己实施或参与他人某种行为存在风险,但仍然自愿实施或参与。
首先,本文认同上述二分论对于集资参与人的分类方法,即以集资参与人对非法集资活动是否具有清晰的认识为标准划分为被动集资参与人与主动集资参与人。由于被动集资参与人对于非法集资活动的非法性缺乏认识,甚至是受诈骗而陷入认识错误,因此被动集资参与人不存在自陷风险问题。相反,主动集资参与人试图通过非法集资活动谋取利益而主动参与到风险当中,应当认为这是一种自陷风险行为。
而主动集资参与人自陷风险时,非法集资行为人是否要对其损害的结果负责? 对于自陷风险问题的论证,学者从被害人信条学、事实支配说、自我答责原则等通径展开了论述。其中,本文较为认同“被害人自由的实现”的观点。“在一个人追求自己认为的高价值的目的结果而冒着负面价值发生的情形中,有时需要利用到他人的行为,而这些利用他人的行为,其中一些在现象上会符合不法构成要件所描述的事实关系。”“与被害人承诺一样,这时行为人与被害人表现出的也是一种合作关系,只不过被害人承诺中,被害人的意志直接指向了危害结果的实现,而被害人自陷风险中,被害人并非希望危害结果实现,而是抱有其它目的。”根据上述观点,当“被害人”与行为人为追求利益而形成合作关系时,就应当认为属于自陷风险的情形,行为人不为“被害人”的损失担责。相反的,当“被害人”未与行为人形成合作关系,只是出于一种合法投资的信赖将资金投入到集资活动中,那么行为人应当为“被害人”的损失担责。
这样的观点与上述对于集资参与人的分类吻合。主动集资参与人实际上是与非法集资案件的行为人形成了合作关系,主动集资参与人为了谋取高额利息向行为人提供资金,推动非法集资活动运作,此时属于自陷风险,不应认定为非法集资案件的被害人。而被动集资参与人对于集资活动的非法性缺乏清晰的认识,只是认为自己在进行一般的投资,应当将此认定为非法集资案件的被害人。二者的区别在于集资参与人对集资活动的认识。
通过上文的论述,可以确定非法集资案件在实体法上是存在被害人的,被动集资参与人应当认定为被害人,而主动集资参与人属于自陷风险不应认定为集被害人。而在诉讼中,是否应当让集资参与人作为被害人参与到诉讼程序中仍然存有顾虑。主要问题是非法集资案件系涉众型经济案件,牵扯的集资参与人人数众多,如果每一位声称自己是被害人的集资参与人都要求委托诉讼代理人、阅卷、和办案人员沟通等,这样会增加办案人员的工作压力,影响司法效率。
本文的基本观点是,单纯地基于诉讼效率的理由而否认集资参与人的被害人的地位,并不妥当。刑事诉讼存在的意义并不在于急切地推动诉讼本身的完成,而在于查明案件事实,厘清行为人的责任,同时对已经损害的法益进行修复、弥补。尽管我们提倡司法机关兼顾公证和效率,“效率”一词是诱人的,但也应当清楚地认识到公正才是第一位。
而近年来严格办理非法集资案件,并不是为了一个接着一个查处非法集资平台、公司,而是为了恢复已经损害金融秩序。而金融秩序的恢复离不开个人的财产权益的保障、社会矛盾的排解。因此,不应当排斥集资参与作为被害人参与到诉讼当中。
目前,司法解释也已为保障集资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为集资参与人参与诉讼提出了相对合理的处理方案。2019年1月3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过及时公布案件进展、涉案资产处置情况等方式,依法保障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利。集资参与人可以推选代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代表人。人民法院可以视案件情况决定集资参与人代表人参加或者旁听庭审,对集资参与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等请求不予受理。”
这意味着刑事诉讼中首次引入了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制度,利用有效的司法资源保障被害人的权益,同时可以借助集资参与人代表的工作,帮助办案人员查明案情。
需要额外说明的是,司法解释不允许集资参与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并不是对集资参与人被害人身份的否定,而是对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精神的延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认可被动集资参与人的被害人地位,并且目前现实的做法是由集资参与人推选诉讼代表人参与案件,保障集资参与人的诉讼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