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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

来源:互联网 作者:蓝子良 时间:2020-09-02

一、“诉讼诈骗”概念辨析

诉讼诈骗,并非我国刑法条文中明确规定的罪名,但是在实践中却时有发生。 以通过裁判文书网检索到的真实案件(以下简称“杜某诉讼诈骗案”)为例:2015年2月12日,杜某伪造他人的委托书及欠据签名,向法院提供虚假的委托书、编造虚假欠款事实,对被害人进行起诉。2016年7月12日,法院判决被害人支付人民币20余万元。之后,杜某的行为受到检察院的指控。2019年12月30日,法院认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假诉讼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结合上述案例,对本文所讨论的“诉讼诈骗”的含义进行限定,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事实或隐瞒真相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进而获得胜诉判决,使被害人交付财产或由法院通过强制执行转移被害人财产的行为。

 

有学者认为,以“诉讼欺诈”来指代相关行为更为合适。然而,“诉讼欺诈”一词更多地对应了民事上的“欺诈”,即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因此“欺诈”一词的外延要大于“诈骗”一词。具体而言,民事上的欺诈行为既不要求对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失,也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正因如此,使用“诉讼欺诈”一词的学者认为:相关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包括司法秩序和公私财产,如果使用“诉讼诈骗”则意味着对相关行为的评价局限于财产,纠结于“数额多少”等条件,因此使用“诉讼欺诈”一词更合适。

 

但本文认为,这样的观点应当在2015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修九》”)施行后予以调整,因其增设了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畴。因此对于相关行为中侵害司法秩序的侧面已经有独立的罪名予以科罚,换言之,若行为人提起虚假诉讼,但是客观上没有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按照虚假诉讼罪进行处理即可。因此,我们对利用虚假诉讼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的探讨,更多还应该回归到对财产法益的侵害上。而“诉讼欺诈”相较于“诉讼诈骗”而言含义过于宽泛,无法准确地描述出行为在主客观上的违法性,无法准确定义行为人对财产法益造成侵害的过程。

 

因此,就本文所探讨的情形而言,本文认为使用“诉讼诈骗”一词更为精确,对于下文的展开探讨更有益。

 

二、实务争议

诉讼诈骗行为是否应当按诈骗罪来处理,在实务中其实一直存在争议。

 

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作出《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在该答复中强调相关行为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当然,该答复中也明确指出在此过程中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总体而言,这份答复认为相关行为主要侵害的是司法秩序,排除了诈骗罪的适用。

 

《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2期也发表了一篇案例:刘某伪造欠条等材料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意图通过诉讼来占有他人财物。但法院最终认定刘某不构成诈骗罪。该文作者评析认为:“如果存在经济纠纷或其他正当原因,那么行为人即使实施了刑法规定的某些财产犯罪的手段取得了财物,也不能按财产犯罪定罪,而是应该按照手段行为触犯的其他罪名定罪。如以非法拘禁债务人的方式要回自己的债务,只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而不能认定为抢劫罪。”“大多数诉讼欺诈行为都是在民事诉讼进行的过程中就被发现,通过诉讼欺诈使对方当事人财产实际遭受损害的概率很小。但正常的司法秩序却在诉讼启动时就遭受了侵害,以诈骗罪定性显然没有真实地反映这种欺诈行为的侵害客体。”但这样的观点忽视了对被害人财产法益的保护,而且不应当以发生概率很小或者其他手段能够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就认为不构成犯罪,因此该文作者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与上述观点相反,司法实践中不乏将诉讼诈骗行为认定为诈骗罪的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甚至于2010年7月7日出台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其中第六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虚假诉讼,骗取公私财物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处理。”

 

可见,对于诉讼诈骗行为的刑事制裁在全国范围处于无序状态,这种司法不统一的现象也使得诉讼诈骗行为更加猖獗。

 

但相关争议似乎在《刑修九》对虚假诉讼罪的确立后得到了缓和——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于2018年10月1日实施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四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因此,根据现行规定,在实施虚假诉讼的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使被害人造成了财产损失,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三、理论通径

尽管在实践中有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但在理论中如何将诉讼诈骗行为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应上则需要更为深入地探讨。

 

典型的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然而在诉讼诈骗的场合中,存在三方主体:行为人、法官、被害人。其中,遭受财产损失的被害人往往不存在认识错误,只是迫于裁决文书的强制性而处分财物;受行为人伪造证据等虚假诉讼行为欺骗的是民事诉讼的法官,而法官基于认识错误做出的是裁决文书而非直接处分被害人财物。因此,正确理解诉讼诈骗行为,有必要往三角诈骗的方向深入剖析。

 

(一)三角诈骗的含义

三角诈骗是指诈骗罪中受骗人(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以典型的保姆案为例,行为人甲趁乙不在家时前往乙的家中,欺骗乙的保姆丙称是乙让他来拿西服的,于是丙将乙的西服交给了甲,甲随后逃之夭夭。在本案中,甲是行为人,乙是被害人,丙是受骗人。尽管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三角诈骗的情形,但理论界中普遍赞同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首先,三角诈骗与二者间的诈骗在实质上是相同的,都利用他人的认识错误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法益;其次,三角诈骗在构成要件符合性上,行为人同样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虽然被害人没有处分财产,但是受骗人处分了财产,并对被害人造成了财产损失,因此三角诈骗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类型;最后,在立法上实际已经对三角诈骗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如票据诈骗罪,行为人冒用被害人的票据从银行职员处取得现金。

 

三角诈骗的场合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受骗人是否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和地位,否则行为人可能构成盗窃罪的间接正犯。例如A站在B的院子前,对准备收购木材的C谎称这是自己的家,并且授意让C把院子里的树砍下收走,于是C砍下B的树后,将相应的价款交给了A。在本案中,尽管C是基于认识错误而转移了B的财产,并且将原本应当交付给B的价款交给了A。但是由于C不具有处分A的财产的权限或地位,本案应当理解为A利用C的认识错误破坏了B对自己财物的占有,而A也进一步非法占有了C原本应当交给B的价款,因此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的间接正犯。

 

而对于如何判断受骗人是否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和地位,应当从两个角度出发:其一是法律的角度,若从法律上能够直接认定受骗人处分被害人的财产是合法行为,则可以认定为三角诈骗,如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处分本人的财产、银行职员依职权处分银行的财产;其二是事实的角度,刑法理论界对此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包括主观说、阵营说、权限说等,但都存在一定的不足,因此在事实上判断受骗人是否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和地位时,应当结合社会的一般观念,受骗人是否与被害人同一阵营、是否得到被害人的明确授权、是否经常为被害人处理财产等情况进行判断。

 

(二)诉讼诈骗是否属于三角诈骗

上文对于三角诈骗的含义进行了简单的陈述,但诉讼诈骗是否属于三角诈骗的一种类型在理论上仍然存有争议,至少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需要详细探讨:

 

问题一,诉讼诈骗的行为对象是什么?

倘若认为,诉讼诈骗的行为对象是被害人所持有的财产,如杜某诉讼诈骗案中的行为对象是被害人的20万元,那么被害人的财产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是值得斟酌的。

 

由于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要求是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如果处分财产时不存在认识错误,那么行为人只能认定为犯罪未遂,甚至是不能犯。然而在诉讼诈骗的场合中,当法官因为行为人伪造证据等行为而陷入认识错误时,其并没有占有被害人的财产,也无从直接在法庭上处分财产。而在判决生效后,如果由法院强制执行被害人的财产,也有可能说是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但是法院强制执行只是一种保障措施,其前提是被害人拒不执行。

 

在此之前,若被害人主动执行了判决的内容,由于被害人往往对行为人在民事诉讼中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是有清晰认识的,那么就不能说被害人是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而是迫于判决书的强制性向行为人交付财物。在此情况下,相比于法院强制执行,行为人更为轻松地获得了被害人的财产,但是因为被害人缺乏认识错误,反而不能认为行为人构成诈骗罪既遂。而且在这样的逻辑推演下,三角诈骗的构造已经完全瓦解,因此不能将诉讼诈骗行为理解为三角诈骗。

 

本文认为,上述将诉讼诈骗的行为对象理解为被害人的财产是机械化的,在被害人主动执行判决的情况下得出诈骗未遂的结论也是不合理的。因此,本文认为诉讼诈骗的行为对象应当是法官做出的裁决文书。

 

那么裁决文书是被害人的财产吗?首先应当肯定的是,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除了实物的财产还包括财产性权益。以《刑事审判参考》第89号戚道云等抢劫案为例,戚道云等人为消灭债务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索回欠款凭证,欠款凭证本身不是实实在在的财物,但是却是财产权利的主要证明凭证,在特定情况下,欠款凭证往往等于同值的财产。而且戚道云等人在抢回欠条的同时也消灭了被害人的债权,即便因为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而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也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可见,债权凭证等财产性权益的象征也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而此时受到处分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性权益。

 

而当法官做出的裁决文书中涉及到被害人交付财物时,如杜某诉讼诈骗案中法院判决被害人支付人民币20余万元,由于裁决文书具有特定性和强制性,应当认为这是对被害人财产性权益的处分,它使得行为人取得了对于被害人的债权,裁决文书成为了债权的象征,并且被赋予了一般的债权凭证无法匹及的效力。

 

进一步而言,由于诉讼诈骗的行为对象是裁决文书,因此当裁决文书生效时,行为人便已经取得了对被害人的债权,获得了财产性权益,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即便在裁决文书生效后,被害人一直不愿意执行判决或没有能力执行判决,法院也未能强制执行,也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

 

问题二,法官是否三角诈骗的财产处分人?

有学者认为,法官不是三角诈骗中的财产处分人,而是特定的民事诉讼的裁判官。而且在强制执行阶段执行机关的人员才能够对被害人的财产进行处分,且在强制执行阶段方产生的处分权晚于陷入认识错误的时间,或者说执行机关的人员在强制执行时没有陷入认识错误。因此认为诉讼诈骗不属于三角诈骗,也不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首先,这样的观点是局限于诈骗罪的行为对象只能够是实物的财产。但按照本文的观点,诉讼诈骗的行为对象是法官基于认识错误作出的裁决文书,行为人获取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性权益。因此,无需进入到强制执行阶段再考虑被害人的财产受处分的问题。

 

其次,法官是特定的民事诉讼的裁判官与财产处分人的身份并不矛盾。民事诉讼的法官首先必然是一个中立的裁判者,而这个中立的裁判者确实不属于被害人或行为人任何一方的阵营,也不存在为被害人处分财产的主观心态等,但是可以肯定的是法官在法律上被赋予了处分案件当事人的财产性权益的权力,而这种权力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并以裁决文书的形式做出。如果否认民事诉讼的法官对案件当事人的财产性的处分权,那么民事诉讼的审判就会沦为一般的民事调解。

 

因此,本文认为民事诉讼的法官具有法律赋予的权力,其处分的是案件当事人的财产性权益而非实物财产。在此基础上,法官具备了三角诈骗中财产处分人的客观条件。若行为人以捏造事实、隐瞒真相提起民事诉讼,使得法官陷入认识错误并做出生效的裁决文书处分被害人的财产性权益,那么法官便成为了三角诈骗中的受骗人及财产处分人。

 

问题三,法官是否陷入认识错误?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法院是组织机构,因此理论中普遍不认为组织机构会陷入认识错误。因此,本文中所强调的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被害人财产性权益的是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

 

而法官是否陷入认识错误则存在一定的争议,主要是因为在形式真实主义为前提的民事诉讼制度当中,即便法官主观上认识到当事人的主张是虚假的,但也必须受约束而做出一定的判决。但是一方面,法官受到的约束也是由于行为人伪造证据等欺诈行为所导致的,这与因欺骗而陷入认识错误无异;另一方面,即便是在形式真实主义下,法官仍有做出正确判决的相应途径。

 

因此,当法官因为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做出错误的裁决文书时,可以确定法官已经受欺骗而陷入认识错误。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诉讼诈骗行为是行为人捏造事实、隐瞒真相提起民事诉讼,法官因此陷入了认识错误做出裁决文书,并以此处分了被害人的财产性权益,在理论上符合三角诈骗的行为构造,应当按诈骗罪处理。同时符合虚假诉讼罪的犯罪构成的,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四、诉讼诈骗行为与民事诉讼败诉的联系

正如上文所述,本文认为诉讼诈骗行为应当按诈骗罪处理,那么可能会有人对此有所顾虑:当涉及财产争议的民事诉讼原告一方败诉,是否动辄构成诈骗罪未遂?

 

本文的观点是刑法对于构成要件的规定就是划分犯罪行为与一般日常行为的界限,换句话说,民事诉讼原告一方即便因为缺乏合理性而败诉了,但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也无需担心构成诈骗罪未遂。

 

客观上,看行为人是否实施欺诈行为。假设行为人有意在民事起诉状中“开高价”,但是行为人在诉讼过程中并没有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最后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即便认为行为人具有获取没有权利基础的财产性利益的主观心态,但由于行为人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因此不应当认定其构成诈骗罪。

 

主观上,看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要素,应当结合客观情况予以证明,包括行为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行为人伪造的证据是否超出其合理诉求的范畴等情况。假设行为人因为欠条遗失等原因而伪造证据,但是行为人的诉讼请求只是为了拿回属于自己的财物,此时应当认为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假设行为人为了获得本不属于自己的利益,而伪造证据,甚至贿买证人、鉴定人等,则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概言之,对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法官识破而败诉的,应当认定为诈骗罪未遂。但若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实施欺诈行为或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则不构成诈骗罪。

 

五、结论

人们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自己争取利益最大化是合情合理的,但是民事诉讼不能沦为犯罪分子实现贪欲的手段和赚取不法利益的工具。而诉讼诈骗行为侵犯的是司法秩序和被害人财产性权益两方面的法益,如果仅以虚假诉讼罪予以定罪量刑只能反映行为对司法秩序的侵害,却忽视了被害人财产性权益遭受的侵害。

 

因此,本文认为诉讼诈骗行为属于三角诈骗的一种。根据《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应当将诉讼诈骗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和虚假诉讼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从而对诉讼诈骗行为对司法秩序和被害人财产性权益造成的损害予以全面充分的评价。

 

 

作者:蓝子良

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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