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那么在受贿犯罪案件中要如何认定受贿故意呢?下文为您详细介绍。
对于事前没有受贿意图,事后有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我国刑法没有具体的规定,理论界也很少予以研究,客观上形成一个真空地带,司法实践难以认定,从而使有的此类受贿人逃避了刑罚。行为人事前无受贿意图,事后收受贿赂的,能否影响行为人受贿罪的成立问题,这也是人们对该类行为的认识较为模糊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有判例认为事后收受他人财物仍属于受贿,例如,陈某某在担任某公司总经理期间,为承包经营者李某某在工作中提供了许多方便,并为李某某向某省计委申请拨给进口原油配额6.5万吨。李某某在承包经营中,于1992年提成超额利润21万余元,1993年提成超额利润160万余元。李某某为感谢陈某对自己承包经营中给予的关照,事后先后送给陈某人民币33万元、港币15万元。陈某收受了李某某的钱款,并由其妻李某在某市购买价值51万元的房屋一套。某市法院对该案作了有罪判决。
受贿罪必须具备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以及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两个行为的要件,法律上并没有区分或排除收受财物与谋取利益的先后顺序,在时间上既可以表现为先收取财物后谋取利益,也可表现为先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后收受他人财物。如果行为人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时,并没有收人钱财的意图或者司法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这一意图,但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明知或者应知他人赠送钱财是对自己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的酬谢而予以收受的,仍然应当认定其具有受贿的故意,因为行为人事后收受他人财物与事前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时相互关联的。
认定受贿故意的关键,不是在于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时是否具有收人钱财的意图,而在于行为人收人钱财时是否明知或者应知所收钱财是作为其对其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回报,即二者之间是否存在管理关系和因果关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时,包括谋取正当利益,并没有立即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甚至也没有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收受故意,但在事后明知他人所送财物与其履行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有关,而收受其财物的,仍然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行贿方事先是否请托,不影响受贿罪的客观条件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