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都知道,企业融资最直接的途径就是向银行贷款,而我国企业要获得融资是非常困难的。在我国,特别是中小企业因为普遍存在着企业信用低、财务管理混乱、固定资产少、经营活动不透明、财务信息不公开等问题,很难通过银行贷款的审核。企业为了获得银行贷款资金,可能会不择手段,采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等方式骗取银行贷款等,由此而引发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的刑事法律风险。今天我想跟大家从风险产生的原因、刑事风险防范的现状以及对骗取贷款罪的认识带来防范上的误区三个方面谈一下这个问题。
一、贷款风险产生的原因
1、 从企业的角度
企业自身的问题在于自身没有法律风险的防控意识,特别是刑事法律风险的防控意识。在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企业可能会外聘律师做法律顾问,甚至有自己的法务部门。不能说这些法律顾问不懂刑事业务,但他们更多的是精通商法、合同法,很少有人擅长刑事法律,这意味着企业在刑事法律风险防控上是不设防的。
2、从银行的角度
企业为获得贷款不择手段,在贷款过程中弄虚作假是涉贷款犯罪产生的直接原因。但实践中我们也可以看到,有时贷款犯罪的产生并非是企业主自身积极追求的结果,而是银行部分职员积极推动的结果。就如同司法机关办案有指标一样,银行的职员也有揽储放贷的指标,银行为求贷款量给职工以指标压力,职工为求完成任务给企业放贷时就会存在有意放水,甚至帮助企业主做虚假文件获得贷款的情况。当不具备还款能力的企业主无法还款时,银行产生坏账,企业及企业主成了背黑锅的替罪羊,而很少看到银行职员受到制裁,更别说是一切的罪魁祸首——银行。在信用卡犯罪中同样存在类似的情况,银行通过各种促销活动,发放信用卡,而在发放信用卡的同时却没有告知信用卡的领取人存在的潜在刑事风险,很多信用卡透支产生的刑事问题均是由此而生。
二、企业刑事风险防范的现状
贷款领域风险防范中的问题
实践中我们发现,对刑事法律顾问的需求,通常发生在企业自身存在的危机的时候。例如最直接的是公司收到司法机关调查,间接的如关联客户收到调查,或下属单位收到调查,这种时候企业才会想起聘请刑事律师做法律顾问,显然为时已晚,远远达不到防控的目的。
刑事非诉法律业务通常来讲包括三个方面:评估、防控和控告。
评估是指评估企业是否存在刑事风险。大陆的企业不说百分之百,但通常都会有问题,通过评估让当事人面对风险;防控则包括了预防和控制,防止风险发生、将风险损害控制到最小。评估、防控涉及的就是刑事合规业务,以刑事法律的标准来预防控制公司的法律风险。评估、防控应当做到在危机产生之前或者风险爆发之前,但实践却常常是企业想亡羊补牢,结果却很有可能是老板入狱、企业倒闭。危机发生时才找刑事法律顾问只能起到“控”的作用,“防”的工作应当做到危机尚未发生之前,离开了“防”,“控”的效果也会大打折扣。所以刑事风险防范最难的地方在于如何把工作做到风险产生之前,如何让企业能够认识到在危机尚未产生时刑事法律顾问的重要性。
防控的另一方面就是行政监管。我们有很多刑事案件都是行政监管不力产生的,如非法经营、销售假药、贷款犯罪、非法集资犯罪均是如此。此前在北京参加的一个研讨会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某位法律部负责人说,他们处理的非法集资企业99%以上都是先被刑事处罚后,才被转交过来,他们以行业协会的名义再进行处罚。这意味着除了刑事监管,行业监管、行政监管都没有起到相应的作用。回到贷款犯罪的话题,银行部分职员在业务驱动下有意放水、甚至帮助企业制作虚假贷款文件同样属于行政监管不利的范畴。
当企业充分重视刑事法律顾问服务,行政监管落实到位,相信贷款犯罪包括其他与企业相关的犯罪将大大减少。
三、 对骗取贷款罪的不同认识带来防范上的误区
现在普遍有一种观点,认为在贷款人提供了真实的抵押、担保的情况下,或已经偿还了贷款的情况下,贷款人虽然是用欺骗手段获得的抵款,但金融资金不可能产生风险,因此不会实质性地危及金融安全,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所以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且实践中也有很多案例支持。我个人认为种观点存在一定的误区或偏差。
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看,“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骗取贷款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并非构成骗取贷款的唯一情节,若有其他严重情节同样构成犯罪。关于其他严重情节,《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已经给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就要被立案追诉。所以上述普遍观点与法律规定是存在矛盾的。
这一观点的主要依据可能是来源于黄太云对《刑法修正案(六)》的解读。他在解读中谈到,对于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但数额不大的,或者虽然数额较大但在案发前已经归还了贷款或者在案发后立即归还了贷款的,可以认为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我们仔细推敲会发现,显然这种观点把黄太云的解读又进一步做了扩大的解释。黄太云的观点中“可以不追究责任”的情形是有限制的,即“数额不大的,或者虽然数额较大但在案发前已经归还了贷款或者在案发后立即归还了贷款的”。何为数额不大、数额较大,黄太云没有做出解释。但我们作个不太合适的比较,贷款诈骗20万元就已经属于数额巨大了,那么骗取贷款100万元显然也不能算是数额不大或数额较大,以此为起点追究刑责并不为过。
我相信大家可能对我的谈到的问题会有很大的争议,甚至会引起一场罪与非罪的论战。在这里我们可以换个角度思考,从辩护的角度考虑,我也会赞成这一观点,即虽然是以欺骗手段获得贷款,但在金融机构没有损失的情况下,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反过来我们如果把辩护的观点作为给企业风险防范的观点,就会出现很大的问题。毕竟法律规定还没有做出任何改变,当骗取贷款超过一定的量仍然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毕竟实践中我们看到很多企业在以欺骗手段获得贷款后,偿还了贷款,但企业主仍然因骗取贷款罪锒铛入狱;毕竟有很多企业主在以欺骗手段获得贷款时提供了足额的担保,却被处以更重的贷款诈骗罪。当你以辩护的观点给企业做风险防范时,最后你会发现已经给企业挖了一个巨大的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