虐待、杀人还是过失致人死亡?
——三易罪名的蹊跷案件
一、诉讼进程
王某军,男,辽宁省营口市人,营口监狱干警。
2014年3月31日,营口监狱服刑犯人张某文死亡,2014年7月15日因,王某军涉嫌虐待被监管人罪被营口市石佛地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
2014年12月23日,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某军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2015年2月11日,辩护人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委托书,并查阅了一审庭审笔录,就重新鉴定、调取证据问题与办案法官进行了简单沟通。办案法官提出重新鉴定必须被告人王某军同意。14时30分乘出租车赴营口市看守所,会见王某军,告知王某军二审已经立案的情况,并由王某军在重新鉴定申请书上签字确认;
2015年3月18,辩护人与营口市中院办案法官联系,询问其对辩护人递交的调查取证申请、重新鉴定申请、开庭审理意见是否有了具体意见。办案称手头案件较多,暂时还没有具体意见;
2015年4月7日,辩护人与办案法官联系,要求安排时间见面就开庭事宜进行沟通,李答复没有时间,让下周联系;
2015年4月13日,辩护人与办案法官联系,要求当面沟通开庭事宜及其对申请重新鉴定和调取证据的意见,办案法官答复周三可以见面谈;
2015年4月20日,辩护人与办案法官见面沟通,不难称已会见王某军和袁升平了解情况,再次向其陈述意见,办案法官表示近期会有结果。会见王某军,王某军对开庭表示乐观;
2015年4月29日,辩护人询问办案法官案件进展,办案法官称案件已发回重审。
2015年5月7日在营口中院领取二审裁定,二审裁定该案部分事实不清,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2016年7月21日,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王某军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一审判决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军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对罪犯张某文监管期间,违反监管法规,与被告人袁某平对被监管人张某文实施体罚虐待行为,致使张某文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特征符合故意杀人罪,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军、袁某平均辩称系对方实施的行为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因有证据证明其犯罪,故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王某军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而且对被害人采取胶带堵嘴的措施系由被告人袁某平自主实施,且该行为不会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王某军无罪的意见,因现有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袁某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袁某平不具备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犯罪主体资格,而且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虐待等犯罪行为,无犯罪故意的意见,因现有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袁某平在执行刑罚期间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 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综上,本院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利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2029年7月14日止。)
被告人袁某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原判余刑四年零二十五日,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确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2033年3月30日止。)
三、二审辩方观点
一、本案事实不清,王某军对本案事实存在异议
(一)本案一审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是虐待被监管人罪,但虐待事实未查清
1、《辽检技鉴【2014】5号法医鉴定书》记载,被害人生前存在“双侧眼睑皮肤变色,口唇周围及下颊皮肤下出血……躯干及四肢散在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以上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上述情况证明被害人张某文生前遭过他人严重殴打。
2、通过法庭调查可以得知,被害人张某文在2014年3月30日开始被采取约束椅措施,而此前更是被采取了长达7天的约束椅措施。约束椅这种戒具不属于法定的戒具,系用宽厚的皮带将犯人固定在金属椅子上,长期限制犯人的活动,这种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虐待行为。
3、王某军证实,被害人张某文生前曾被他人采取了电击环措施,具体实施方式是在张某文的脚踝安放电击环,并定时电击以阻止张某文睡觉。王某军曾向本案公诉人王文新反映过上述情况,但公诉机关并未进行任何调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涉嫌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虐待被监管人的应予立案。本案中发生的殴打、捆绑、违法使用约束椅、不让囚犯睡觉这些典型的虐待行为确实发生过,但并非是王某军实施。那么是谁实施的?又是谁指使的?遗憾的是侦查机关并未对此进行侦查,公诉机关也未对此进行任何调查,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任何审查。
(二)何人实施了导致张某文机械性窒息死亡的行为未查清
本案被害人张某文死亡时,王某军是到过案发现场的监狱警察,袁某平是到过案发现场的协管犯人。根据庭审调查情况,为防止张某文咬舌自残,王某军和袁某平两人或其中一人对张某文采取了用胶带缠嘴的措施。一审判决认为上述行为就是对张某文的虐待行为,并导致了其死亡,然而事实并非如此简单。
首先,通过庭审调查可以得知,张某文确实曾声称要咬舌,并且实施了咬舌行为。若王某军或袁某平不采取措施防止其咬舌,则张某文一旦咬舌会严重危害到其生命。《监狱法》等监管法规规定,为保证监管活动的正常开展和维护良好的监管秩序,监管人员在紧急情况或必要时,有权对被监管人采取使用械具、予以禁闭、使用警棍乃至武器等强制措施。这些措施在客观上与体罚、虐待行为相似,实则有本质区别,因此上述行为并无不妥。
其次,《辽检技鉴【2014】5号法医鉴定书》记载,“张某文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结合委托单位提供的案情和现场勘验所见,本例机械性窒息形成原因分析为死者生前身体(颈、胸、腹)受到束缚所致”。鉴定意见经明确了张某文系颈、胸、腹受到束缚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并非缠绕嘴部。一审判决却以此认定系王某军或袁某平给张某文缠嘴的行为导致张某文死亡。
王某军或袁某平确实曾用胶带给张某文缠绕过嘴部,缠绕方式是从嘴部缠绕到后颈,而非对颈部进行闭合环绕。《辽检技鉴【2014】5号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颈部并无明显勒痕,因此可以排除胶带缠绕颈部致死的可能。人可以用嘴、鼻呼吸是基本常识,张某文鼻部功能正常,因此单一的堵塞或缠绕嘴部并不会导致其窒息死亡。上述情况可以证明王某军或袁某平给张某文用胶带缠嘴的行为与张某文死亡无关。
最后,因张某文生前被采取过约束椅措施,约束椅措施上有约束带,若以约束带对胸、腹部进行紧紧束缚,完全有可能造成被害人缓慢窒息,导致被害人体位性窒息死亡。那么是谁给张某文采取了约束椅措施?是否有人用约束带对张某文进行束缚?约束带是否会导致张某文窒息死亡?辩护人曾以上述理由向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申请要求对张某文的死亡原因进行进一步鉴定,但未获得批准,导致造成张某文机械系窒息死亡的原因至今没有查清。
二、本案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王某军构成犯罪
本案一审认定王某军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为被告人供述、禁闭室值班室监控资料、被害人尸检报告、现场勘验报告等。王某军及辩护人对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军构成犯罪持有异议。
(一) 本案证据不足,不足以查明案件事实
本案有两位被告人王某军和袁某平,但二被告人对具体由谁实施给被害人缠绕胶带一事的供述严重不一致;禁闭室值班室的监控资料视频与音频资料不符,系人为合成;被害人的尸检报告仅查明了被害人的死因,但具体造成死因的行为却没有查清;现场勘验报告可以证明被害人有咬舌自残行为,证明若不对张某文采取堵嘴措施,张某文存在咬舌自尽的可能。上述诸多问题一是证明了对张某文缠绕胶带的行为是为了防止其自残自尽,二被告人无论是谁实施了上述行为,均不存在虐待或杀人的故意;二是证明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查清本案的案件事实。
(二)一审法院不调取关键证据,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
辩护人在本案一审时曾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调查取证申请,调取的证据包括案发现场13号监室的监控音频资料。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电话告知了辩护人检察机关的意见,却没有明确法院对这一申请的决定。更让人意外的是,检察院对调查取证申请的意见是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再次质问公诉人13号监室是否为案发地点,公诉人给予了肯定的答复,却仍然拒不提供13号监室的监控音频资料。
营口市石佛地区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其行为显然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的行为则严重剥夺了辩护人调取证据和权利和查阅案卷的权力,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在王某军涉嫌虐待被监管人一案中彻底沦为了公诉机关的传话筒和应声虫。
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导致本案的关键性证据未能到案。本案一审中存在诸多案件事实尚未查清,二被告人在谁实施了给被害人缠绕胶带的事实上纠缠不清,被害人死亡原因尚不清晰明确,而案发现场13号监室的监控资料恰恰可以查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完全是有条件、有能力调取案发现场的监控资料,却因不可告人的原因不予调取,回避本案关键性证据,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将被本案定罪量刑。在上述情况下,二被告人均对本案的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证据认定均提出了异议,甚至被害人代理人也对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提出了严重不满。
综上,辩护人及被告人王某军均对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持有异议,认为王某军无罪。为查明案件事实,使本案得到客观、公正的审理,辩护人建议贵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
四、二审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军、袁某平犯故意杀人罪一案,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文系机械性窒息死亡,生前身体(颈、胸、腹)受到束缚所致,其束缚胸、腹也是张某文的死亡原因之一,被告人王某军、袁某平是否有勒被害人张某文胸、腹的行为不清;被害人张某文身上其它伤是如何形成的不清;在狱医王岩松和护士到十三号禁闭室抢救前,是否有人看见被害人张某文嘴和颈部被胶带纸缠绕、是谁将其胶带纸解开不清;根据被告人王某军、袁某平的供述,13号禁闭室有监控录音其内容是什么不清。综上问题,本案属部分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4)营站刑初字第0022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营 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五、重审一审辩方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军涉嫌的罪名为虐待被监管人罪,但辩护人认为王某军并未实施或指使他人实施任何虐待被害人的行为
通过法庭调查我们可以得知,王某军在案发现场期间,发生了对被害人张某文用毛巾堵嘴、用压舌棒(嚼子、小棉棒)堵嘴、胶带缠嘴三种行为。用毛巾堵嘴的原因我们不得而知,但可以知道当时张某文大喊大叫。禁闭室共有13个监室,张某文大喊大叫会影响他人犯人休息,不排除为防止其喊叫而堵嘴的情况,且该措施是王某军到达禁闭室时就看到袁某平已经实施;用压舌棒堵嘴系因张某文称要咬舌自残、自尽,且其行为已经客观发生,为防止犯人自残、自尽,采取压舌棒堵嘴措施亦并无不妥;胶带缠嘴的行为虽然是袁某平实施,但其行为可以推测系因压舌棒无法使用而采取的措施,同样是为防止犯人自残、自尽,因此并非虐待犯人。
根据《监狱法》等监管法规,为保证监管活动的正常开展和维护良好的监管秩序,监管人员在紧急情况或必要时,有权对被监管人采取使用械具、予以禁闭、使用警棍乃至武器等强制措施。这些措施在客观上与体罚、虐待行为相似,实则有本质区别,因此上述行为不宜认定为虐待行为。
二、被害人张某文生前确实曾被他人虐待,但虐待事实尚未查清。
1、根据辽检技鉴【2014】5号法医鉴定书,被害人生前存在“双侧眼睑皮肤变色,口唇周围及下颊皮肤下出血……躯干及四肢散在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以上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上述情况证明被害人张某文生前遭过他人严重殴打。被害人张某文的家属在互联网提供的信息亦可以证实,2014年3月30日张某文在禁闭室13号监室羁押期间曾存在被殴打可能。
2、根据法庭调查我们可以得知,被害人张某文在3月30日被采取约束椅措施,而此前更是被采取了长达7天的约束椅措施。约束椅这种戒具不属于法定的戒具,约束椅用宽厚的皮带将犯人固定在金属椅子上,长期限制犯人的活动,这种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虐待行为,但约束椅措施并非由王某军实施。
3、根据被告人王某军反映的情况,被害人张某文生前曾被采取了电击环措施,具体实施方式是在张某文的脚踝安放电击环,并定时电击以阻止张某文睡觉。通过尸体检验照片我们可以看到,张某文的脚踝部确实有数个点状的伤害痕迹,符合被电击的特征。王某军曾向公诉人王文新反映过上述情况,但公诉机关并未进行任何调查。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虐待被监管人的应予立案。本案中发生的殴打、捆绑、违法使用约束椅,不让囚犯睡觉这些典型的虐待行为确实发生过,那么是谁实施的?谁指使的?侦查机关并未对此进行侦查,检察机关也未对此进行任何调查。侦查机关未对被害人身体损伤原因进行任何调查,也未对谁实施了上述虐待行为进行调查,对张某文的多次虐待行为由谁实施尚未查清。
三、被害人属机械性窒息死亡,但是如何导致机械性窒息尚未查清。
根据辽检技鉴【2014】5号法医鉴定书,其鉴定意见明确记载,“张某文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结合委托单位提供的案情和现场勘验所见,本例机械性窒息形成原因分析为死者生前身体(颈、胸、腹)受到束缚所致”。公诉机关仅将机械系窒息死亡作为鉴定意见,而忽视了意见中的机械性窒息形成原因。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军与袁某平用胶带纸给被害人张某文缠嘴并缠绕了颈部,这一指控并不客观。通过法庭调查我们可以得知,张某文确实曾被胶带缠嘴,但所谓缠绕颈部并不准确,其实际的缠绕方式是从嘴部缠绕到后颈,而非对颈部进行闭合环绕。禁闭室值班人员于振林的证言也可以证实,他到达案发现场时看到张某文被胶带缠嘴,而没有提到胶带缠绕在脖子上。经法医鉴定可以确定,被害人颈部并无明显勒痕,因此可以排除胶带缠绕颈部致死的可能。目前可以确认被害人生前嘴部被缠胶带,但人可以用嘴、鼻呼吸是基本常识,张某文鼻部功能正常,因此单一的堵塞或缠绕嘴部并不会导致其窒息死亡。
纵观全案,被害人生前主要受到的束缚即为约束椅上的约束带,该约束带从照片上看系宽达6-7厘米的厚皮带,若对胸、腹部进行紧紧束缚,完全有可能造成被害人缓慢窒息,导致被害人体位性窒息死亡,但侦查机关并未对此进行任何调查。
辩护人曾以上述理由向法院申请要求对张某文的死亡原因进行进一步鉴定,但未获得批准,导致造成张某文机械系窒息死亡的原因至今没有查清。
四、王某军在案发现场期间,对被害人张某文实施的行为是由谁实施,由谁指使,尚未完全查清。
如前所述,王某军在案发现场期间发生了对被害人张某文用毛巾堵嘴、用压舌棒(嚼子、小棉棒)堵嘴、胶带缠嘴等行为,但上述行为由谁实施,由谁指使并未完全查清。
1、根据王某军的供述,他到达案发现场时,看到犯人袁某平在13号监室给张某文用毛巾堵嘴,而袁某平则供述称给张某文用毛巾堵嘴是王某军指使,显然因此仅以二人供述无法查清堵嘴事实。根据禁闭室值班室的监控录像可以查明,王某军到达禁闭室之前的10分钟张某文即已经开始大声喊叫,管教沈彦伯和犯人袁某平既已前往处理。虽然袁某平称10分钟系给犯人水喝,但从录像的声音来看,曾有剧烈的声音,因此不可能仅仅是喝水,不能排除当时即已在给张某文采取堵嘴措施的情况。
2、给被害人张某文使用压舌棒的行为,辩护人认为基本事实不存在争议,但该行为的实施也并并非由王某军指使,而是由第七监区(被害人张某文所在监区)和狱政科(管理禁闭室)共同决定。王某军的供述和第七监区管教股长周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王某军向第七监区汇报张某文咬舌自残的情况后,周某将压舌棒提供给王某军,要王某军使用。周某的证言和狱政科唐某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前唐某某曾让周某制作压舌棒,其目的就是给张某文使用。上述情况可以证实,王某军虽然将压舌棒交给犯人袁某平使用,但其行为是由第七监区和狱政科授意实施的,且最终并未实际使用。
3、给被害人张某文缠绕胶带的行为是袁某平自主实施
首先,王某军并无任何方法获得胶带,而犯人袁某平却掌握着禁闭室的钥匙,进出过放有胶带的地点即高柏礼的办公室,有足够的便利条件从办公室获得胶带。
其次,通过沈彦伯的证言和王某军的供述我们可以得知,袁某平在针对管理犯人张某文一事上具有极大的特权,他随时可以进出关押张某文房间的13号监室找张某文谈话,谁给他的权力却无人知道,而王某军却需要跟禁闭室值班人员索取钥匙才能进入13号监室;
再次,袁某平有着独自实施缠绕胶带行为的时间。根据张某海的证言可以证实如下情况,王某军将压舌棒交给袁某平使用,发现无法使用后,回到了值班室向第七监区汇报情况,并与张某海聊天,此时袁某平一个人在小号内,王某军与张某海聊完天,再次进入小号发现了张某文状态异常,而自己无法进入13号监室,只能出来到值班室索取钥匙,因此袁某平有足够的时间单独实施缠绕胶带的行为;
最后,禁闭室在押犯人李滨可以证实袁某平曾经打过张某文嘴巴,听到有人给张某文缠绕胶带,且缠绕行为发生后五六分钟有一个警察回来喊张某文,该警察即王某军,从表述上看显然该警察与缠绕胶带的人不是一个人,那么缠绕胶带的人只能是袁某平。王雪松的证言可以证实,袁某平确实实施了给张某文缠绕胶带的行为,且行为发生时袁某平还与张某文有过对话,王雪松甚至还可以证实行为发生时现场没有反映出听到第三人的声音。因此缠胶带的行为是袁某平自主实施。
辩护人曾向法院申请调取检察机关已经掌握但未移送至法院的营口市监狱禁闭室监控视频、案发现场13号监室的音频资料,以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但未获得批准。这并不妨碍我们通过现有证据可以得知,袁某平在对张某文进行管理上具有极大的权限,其有足够的条件获得胶带纸,也有足够的时间单独实施缠绕胶带的行为,而李滨、王雪松的证言则可进一步证实,缠绕胶带的行为是由袁某平实施,并且可以证明袁某平供述的案件情况不属实。如袁某平供述王某军一边撕胶带一边跟其说“赶紧给他粘上点”,王某军说这也不行啊,王某军对张某文说“你小子也太不懂事了”等情况系虚假供述。李滨、王雪松均未听到上述情况,尤其是王雪松与张某文仅一墙之隔,在能听到袁某平与张某文对话的情况下,也没听到王某军的上述说话内容。因此对张某文采取胶带缠嘴措施是有袁某平单独且自主实施,与王某军没有任何关系。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着对被害人的虐待行为由谁实施未查清、被害人机械性窒息的原因未查清、对被害人实施的各种行为由谁指使未查清等各种事实不清的情况。虽然本案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受到了来自司法机关内部的严重干扰,但我们仍可以查明对被害人采取胶带堵嘴的措施系由袁某平自主实施,而并非受到王某军的指使,且堵嘴的行为并不会导致被害人死亡。因此本案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王某军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请法庭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军无罪。
六、重审一审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军、袁某平在监管张某文期间,过失致使张某文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特征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军、袁某平均辩称系对方实施的行为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因有证据证明其犯罪,故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王某军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而且对被害人采取胶带堵嘴的措施系由被告人袁某平自主实施,且该行为不会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王某军无罪的意见,因现有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袁某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袁生 平不具备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犯罪主体资格,而且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虐待等犯罪行为,无犯罪故意的意见,因现有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袁某平所犯罪行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袁某平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平在执行刑罚期间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辽宁省营口监狱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了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
被告人袁某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原判余刑四年零二十五日,剥夺政治五年;确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