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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家被控告诈骗600余万元获轻刑

来源:互联网 作者:张宇鹏 时间:2018-09-04

基本案情:
 
江某某为辽宁奥德柯汽车装备有限公司负责人,案发前为华晨中国汽车控股有限公司技术总监。2010年5月18日奥德柯公司与河北亚美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奥德柯公司为亚美佳公司生产汽车水箱生产线。合同签订后,因亚美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设备款,奥德柯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合同履行期间,亚美佳公司分八次将货款汇给奥德柯公司,奥德柯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10日、2012年8月19日将设备由沈阳送往沧州,亚美佳公司接收了第一批设备,但后来拒接第二批设备,并要求江某某退还合同款项,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到2014年间江某某多次与亚美佳公司沟通未果,此事不了了之。奥德柯公司不久之后停产,江某某到华晨公司任职。2015年1月28日,江某某在乘坐高铁时被刑事拘留,此后才得知亚美佳公司控告其诈骗,2014年3月6日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区分局将此案立案侦查。2015年9月15日沧州市新华区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起诉江某某,涉案金额600余万。
经过辩护,最终法院仅认定江某某合同诈骗金额20万元,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江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合议庭;
 
贵院受理江某某涉嫌合同诈骗、诈骗一案,受被告人江某某妻子委托,北京市尚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宇鹏为被告人江某某辩护人。辩护人经查阅本案卷宗,并多次会见江某某后,认为本案系因司法机关插手民事纠纷产生,被告人江某某经营的辽宁奥德柯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柯公司)与河北亚美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佳公司)之间是民事纠纷,江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江某某并不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本案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一)签订合同时签江某某无任何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江某某不存在合同诈骗罪中“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时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等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江某某是以实际存在并正常经营的奥德柯公司与亚美佳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签订合同时该公司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没有任何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二)奥德柯公司收取亚美佳货款多数用于了公司的生产经营
根据江某某本人的供述,奥德柯公司收到亚美佳的货款后,将费用均用于了奥德柯公司的生产经营。如向陈武强购买减速机、电机、直线导轨;向陈建龙购买钢材;向谢明非采购钢材;向郭英购买油漆等。此外,根据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提供的《辽宁奥德柯汽车装备有限公司账户情况调查工作说明》[ 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辽宁奥德柯汽车装备有限公司账户情况调查工作说明》]查实,奥德柯公司账户有50万元用于支付开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为奥德柯公司购买厂房;有11万用于为奥德柯公司购买起重机;有8万元用于向辽宁双捷公司支付补偿款等。上述款项均是用于奥德柯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
奥德柯公司账户从2010年8月6日至今显示通过转账支付多个公司和个人3417162元;王颖通过现金支票支取3467230元。公诉机关认为仅有转账的3417162元是用于奥德柯公司生产经营,是没有任何客观依据的。辩护人认为在公诉机关不能核实王颖支取的3467230元去向的情况下,公诉机关不能证实该款项没有用于奥德柯公司的生产经营。此外,公诉机关认为奥德柯公司交付亚美佳公司的设备不足300万元因此不可能购买600万元的材料和配件,这一认定存在着常识性的错误。
第一,奥德柯公司从2010年至2015年期间不仅仅为亚美佳公司提供汽车水箱生产流水线设备。仅现有证据即可证实,奥德柯公司在与亚美佳公司合作后,先后向辽宁双捷公司、泊头三汽公司提供了除伺服翅片滚带机和干检仪外的所有汽车水箱生产流水线设备,也就是说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奥德柯公司至少为三家公司生产汽车水箱生产流水线设备。
奥德柯公司与亚美佳公司签订合同收到货款后,其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设备,在不妨碍其履约能力的前提下,货款的用途如何与亚美佳公司无关。奥德柯公司在5年内支付数百万元用于购买生产设备的原材料和配件,甚至其部分支出用于提高公司的生产能力,改善公司的生产环境,是完全合情合理的。
第二,奥德柯公司与亚美佳公司签订是《设备买卖合同》,亚美佳的公司的义务是支付货款,奥德柯公司的义务是提供设备,汽车水箱生产流水线的价值多少,是奥德柯公司与亚美佳公司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奥德柯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并不存在隐瞒自己生产能力的行为,而亚美佳公司作为有独立法人资格公司,作为设备购买者,其应对所够买的设备价值有足够的认识,不能因该约定货款超出了奥德柯实际提供设备的价值,就认定是诈骗行为。奥德柯公司即使将一个鸡蛋以100万元出售给亚美佳公司,亚美佳公司同意购买,那双方的行为也仍然是受《民法》保护的合同履约行为,而不能将100万元超出鸡蛋实际价值的部分,认定是诈骗所得。
(三)关于奥德柯已生产设备的价值
沧州市鉴真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沧鉴真价字(2015)第14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显示其评估奥德柯公司已生产设备的价值为2149013元,辩护人认为这一评估价值是不客观的,不能完整的反映出奥德柯公司已生产设备的价值。
1、评估设备价格的评估依据不足
该评估报告显示,该事务所采用的评估方法为市场法,也就是根据设备生产时间的设备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但该报告在评估依据项目里,并未提供2011年、2012年相关设备的市场价格。通过庭审调查可以查明两个情况,第一鉴定机构所谓市场法评估是依据组成设备的配件价值来推算设备价值,而并没有2011年至2012年相关设备的市场价值进行参考评估;第二鉴定机构鉴定的设备价值是每一个单个设备的价值,而不是一个全套设备组装后的价值,而单个设备价值的总和并不能等同于全套设备的组装价值。
2、被评估设备完整性存疑
该评估报告评估过程显示,评估标的存放在河北亚美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车间内,该车间内存放的设备是否完整,是否为奥德柯公司提供是存疑的。
亚美佳公司是本案名义上的被害人,而其另一个身份则是与奥德柯公司有着5年经济纠纷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奥德柯公司已经提供给亚美佳公司的设备是否完整是不确定的。
奥德柯公司存在放在库房内的设备已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查封扣押,侦查机关在扣押设备应当保证设备的完整性,作为本案的重要证据保存在侦查机关。鉴定报告则显示被扣押的设备存放在了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亚美佳公司的车间内,作为证据来讲,该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已经收到了污染,其鉴定价格的结论是不可靠的。
3、该鉴定报告明确指出,鉴定机构没有能力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认为价格评估的结论是受这一条件限制,也就是说鉴定报告明确指出其鉴定价格是不能完整反映出设备价值的。审判长、公诉人及辩护人均非专业的技术人员,我们不能对设备的价值有准确的认识,但常识告诉我们,一套完整组装其来的设备与零散设备的价值是有着明显的不同,一辆完整的汽车的价值远高于未组装前的零部件价值。该鉴定报告仅是针对未组装前的零部件价值进行了鉴定,其结论是不准确的,不能反映出设备的完整价值。
(四)江某某并不存在携款潜逃、藏匿的行为
公诉机关认定江某某收取亚美佳公司货款后逃匿,这一情况不属实,现有大量证据可以证实,江某某不存在逃匿行为。
1、江某某的电话保持在可联系的状态
本案中公诉机关认定江某某逃匿的证据主要是孙森义、杨杰二人的证言,二人均称多次向江某某催要设备后,江某某的电话无法再联系上。王雅斌的证言中同样称其无法联系上江某某,但又称其已经将江某某的电话删除。上述三人的证言均不属实。
本案证人孙俊昌系亚美佳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在证言中明确表示,其一直和江某某的两个电话号码15904057556、1564051680保持联系。孙俊昌在证言中又称从江某某跟亚美佳公司签订合同到公安机关抓获江某某,这个期间有一阵联系不上江某某,过了半个月又能联系上[ 孙俊昌笔录 2015年6月5日11时15分]。孙俊昌的证言可以证实,江某某的两个电话号码15904057556、1564051680均保持在畅通状态,仅有半个月的时间联系不上。
证人冉伟清的证据可以证实,江某某在华晨公司工作期间,电话保持可接通状态。江某某电话(15904057556)通话记录显示,直至2014年12与2日,其还与亚美佳公司的股东孙俊昌(13832750166)保持通话。上述证据证明不存在孙森义、杨杰二人宣称的无法联系的情况,孙森义、杨杰、王雅斌的证言是虚假证言。
2、江某某多次往返沧州与亚美佳公司沟通解决问题
辩护人多次会见江某某了解到,江某某在2012年8月19日最后一次送货被亚美佳公司拒收后,仍多次到沧州与孙森义、杨杰、孙俊昌等人会面,解决问题,不存在逃避合同义务的情况。从2011年12月16日至2013年11月29日往返沧州的车票共14张车票可以证实这一情况。此后,2014年3月江某某到华晨公司工作,没有再主动联系亚美佳公司。从江某某往返沧州的次数,可以充分证明,江某某是在积极的努力解决奥德柯公司与亚美佳公司之间的问题,不存在逃匿的情况。
事实证明江某某即不存在“携款”,也不存在“潜逃”,所谓携款逃匿毫无依据。
二、奥德柯公司具备生产能力,并已实际生产,并部分履行了合同
(一)奥德柯公司具备生产汽车水箱生产线的能力
1、奥德柯公司在与亚美佳公司签订合同前已向多家公司提供过其生产的汽车水箱生产线设备
被告人江某某与本案证人张光振均可以证实,奥德柯公司曾经出售给青岛威西诺散热器有限公司铅焊炉、清洗机、翻边机、伺服扩口机;出售给浙江松信公司铅焊炉。上述设备均是汽车水箱生产线一部分。[ 张光振笔录 2015年5与22日10时25分]
证人王雅斌可以证实,其委托奥德柯公司为其生产过铅焊炉和清洗机,这两个设备都是汽车水箱生产线的一部分。[ 王雅斌笔录 2012年9月25日11时]
2、奥德柯公司在与亚美佳公司合作后也向其他公司提供过其生产的汽车水箱生产线设备
证人苗绍孟于2010年至2012年在辽宁双捷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负责调试生产汽车水箱流水线设备,他证实双捷公司正在使用的汽车水箱生产线,包括翅片滚带机一台、芯体装配机六台、铅焊炉一台、喷淋一台、烘干炉一台、水冷机一台、风冷机一台、电器控制柜一套、钳际搅拌机一台、冷却水池一套、扣压机两台、干检仪一台、水检仪一台、氮气罐一个、汽化气调压设备一套、升降车一台还有十台零件周转车。上述设备除了翅片滚带机(制带机)和干检仪是外购,其他都是江某某公司加工生产的[ 苗绍孟笔录 2015年5月20日9时16分]。
孙俊昌的证言可以证实,其经营的泊头三汽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使用的汽车水箱生产线设备,除了伺服翅片滚带机、装配机、干检仪外,其他设备都是奥德柯公司生产[ 孙俊昌笔录 2015年3月31日15时32分]。根据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2015年6月5日出具的办案说明可以证实,泊头三汽公司正在使用的整套汽车水箱生产线,其中水检烘干机、脱脂炉、扣压机、铅剂喷淋、干燥炉、铅焊炉、铅焊炉电柜均是奥德柯公司生产,芯体装配机、伺服铝式翅片机、干检仪是泊头三汽自购[ 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
3、奥德柯公司为亚美佳公司生产了汽车水箱生产线绝大部分设备
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江某某已经交付设备的说明》证实,亚美佳收取奥德柯交付的设备有铅焊炉、脱脂炉、超声波清洗机、半自动芯体组装机、水检烘干设备、整体式塑料水室扣压机、水捡漏设备等。
证人孟彪、王汉民可以证实,在沧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的协助下,对奥德柯公司库房内存放的设备清点,包括伺服扣压机一件、装配机配件4件、配电箱配件4件、装配机架子及配件55件、装配机底架一件、滚带机及架子配件8件、装配机架子机配件8件、装配机配件37件 配电箱配件1件。
上述亚美佳已收取的设备以及在奥德柯公司库房存放的设备,经过与辽宁双捷公司、泊头三汽公司正在使用的汽车水箱生产流水线比较,仅欠缺伺服翅片滚带机和干检仪,甚至奥德柯公司已经为亚美佳公司生产了用于连接伺服翅片滚带机的架子配件。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奥德柯公司已经为亚美佳公司生产了汽车水箱生产流水线的绝大部分设备。
综上,张光振和王雅斌的证言可以证实奥德柯具备生产汽车水箱流水线部分设备的能力。苗绍孟、孙俊昌以及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的办案说明则可以进一步证实,奥德柯可以生产除伺服翅片滚带机和干检仪之外所有的汽车水箱流水线设备。上述证据充分证明,奥德柯公司已经具备了生产汽车水箱生产线的绝大部分设备的能力。江某某本人的供述则可以证实,奥德柯为亚美佳生产汽车水箱生产流水线设备,有部分设备是需要外购的,并已由亚美佳公司委托天津市工具研究院有限公司购买两台伺服翅片滚带机。
辩护人认为通过本案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查明,奥德柯公司在与亚美佳公司签订合同之前既具备了生产汽车水箱生产线绝大部分设备的能力,且在与亚美佳合作后,也向辽宁双捷、泊头三汽等公司提供了几乎完成的能够使用的汽车水箱生产流水线。因此奥德柯公司具备生产汽车水箱生产流水线的能力,不存在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
(二)奥德柯已实际生产并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
1、奥德柯公司已经生产了绝大部分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及配件
如前所述奥德柯公司为亚美佳公司生产的汽车水箱生产流水线设备,包括已交付和未交付的包括铅焊炉、脱脂炉、超声波清洗机、半自动芯体组装机、水检烘干设备、整体式塑料水室扣压机、水捡漏设备、伺服扣压机、装配机配件、配电箱配件、装配机架子及配件、装配机底架、滚带机及架子配件、装配机架子机配件、装配机配件、配电箱配件等。奥德柯公司已经生产了除伺服翅片滚带机和干检仪以外的所有设备。亚美佳已收取的设备及奥德柯库存的设备基本可以完整的组合成一套生产汽车水箱的流水线,也就是说流水线的主体已经基本完成。
侦查机关在奥德柯库存仓库查封的B型制管机架子及配件1106件,根据江某某的供述上述配件可以组装成制管机,证明制管机已部分完成。
上述情况证明奥德柯公司有实际的生产行为,并且已经实际完成了亚美佳委托设备的大部分生产工作。
2、奥德柯公司已经部分履行了送货义务
本案奥德柯公司是否履行送货义务的焦点在于2012年8月19日奥德柯公司是否为亚美佳公司送货。亚美佳公司股东孙森义、杨杰、孙俊昌等人均否认在2012年8月19日拒收货物,上述三人的证言是虚假证言。2012年8月19日,江某某委托孟彪将奥德柯公司生产的设备通过天宝物流公司发送给亚美佳公司,但遭到亚美佳公司拒收,只能又将货物拉回奥德柯公司。上述情况分别有天宝公司物流配货单、孟彪、王明才、孙俊昌证言均可以证明。
天宝物流配货单显示始发时间为2012年8月19日,发货方孟彪,电话18242615500,收货人为亚美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地址为沧州市,电话为13231715151备注杨经理、13832750166备注为孙。驾驶证号处标明的名字为王明才,并有王明才的电话号码。
孟彪的证言证实,江某某委托其帮忙发货,孟彪发货前曾联系过杨杰,杨杰说在三亚没时间。货到沧州后,孟彪又曾与杨杰联系,杨杰说货跟自己无关,拒绝处理,并让孟彪找江某某[ 孟彪笔录 2015年5月17日9时45分]。
王明才证言证实,他见过天宝物流2012年8月19日的配货单,2012年8月18日其在天宝配货站领了送沧州的工作,运费3800,货单上有收货单位为亚美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收货人的电话为13231715151杨经理、13832750166孙。其配好货,就运到了沧州,给收货人打电话,对方让其明天卸车,后来对方又让其拉回去,货不要了,其又把货拉回了沈阳果园货站[ 王明才笔录 2014年6月4日18时]。
孙俊昌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一天早上,有人给其打电话说从辽宁拉来了设备,货单的电话没人接。随后江某某也给其打过电话,说货送到了沧州。孙俊昌向江某某表示不要把货放在他哪里,跟他没有关系[孙俊昌笔录2015年1月14日17时59分]。
上述证据证明如下事实:一、奥德柯公司在2012年8月19日通过天宝物流公司将设备送到沧州;二、《设备买卖合同》亚美佳公司联系人杨杰、亚美佳公司股东孙俊昌明知奥德柯公司将设备送到沧州,以各种理由拒绝安排接收。
天宝物流配货单有明确的发货人、收货人电话,其中所谓杨经理即杨发,标注为孙的电话即孙俊昌。杨发为杨杰的弟弟,奥德柯公司与亚美佳公司就技术问题进行沟通时,江某某都是通过向杨发的邮箱发邮件进行。杨发在其证言中称其在2012年8月没有接到送货电话,跟亚美佳公司没联系及不认识江某某,其证言是虚假证言,应当追究其伪证责任。
上述情况侦查机关完全可以通过调取通话记录进行核实,遗憾的是侦查机关并未去核实通话记录,以进一步证实送货情况,仅依据孙森义、杨杰的虚假证言就妄图证实奥德柯公司没有送货。
综上,奥德柯公司具备履行能力,且已经履行了部分交货义务,剩余设备因亚美佳与奥德柯产生矛盾,亚美佳拒收设备,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三)关于奥德柯生产设备的完成度及是否可以正常使用
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聘请李辉对奥德柯公司设备的完整性及是否能使用进行鉴定个,鉴定结论认为设备不具备完整性及不可使用。辩护人认为这一鉴定结论是错误的,是不可靠的。
1、奥德柯公司生产的设备具备可使用性
辽宁双捷公司、沧州泊头三汽公司正在使用的完整的汽车水箱生产流水线均是奥德柯公司生产,证明奥德柯公司生产的设备具备可使用性,且不存在鉴定结论中“设备调试要求高、工作量大、调试不合格”的情况。
2、李辉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具备法定资质,本案鉴定人李辉仅为焊接工程师,并非任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
李辉在其所为的设备鉴定报告中不具备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要求的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
李辉同时又是本案中证人,曾在2015年7月22日16时30分作证。刑诉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即鉴定人又担任证人的应当回避。 
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因此李辉出具的《设备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亚美佳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奥德柯不能完全履行合同
通过法庭调查和在案证据,大量事实可以证明,奥德柯公司方具备生产汽车水箱生产流水线的能力,且完成汽车水箱生产流水线绝大部分的生产工作以及B型管制管机所有零配件的生产工作。根据奥德柯公司和亚美佳公司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亚美佳公司应当为奥德柯公司提供生产设备的主要技术性能指标要求,但从合同签订一直到江某某被采取刑事羁押措施,亚美佳公司从未提供书面、电子甚至口头的技术性能指标要求。通过庭审调查及专家辅助人可以证实,生产B型管制管机或汽车水箱,均需依据汽车发动机的排量来确定技术指标。本案中即使亚美佳公司提供了汽车品牌,但没有提供配套发动机排量的情况下,仍不能确定生产设备的技术要求。亚美佳公司未能依约定提供技术指标,最终导致奥德柯公司无法完成汽车水箱生产流水线的最后工作,无法完成B型管制管机的组装工作。
亚美佳公司辩称其已通过王雅斌向江某某提供相关技术指标,这是一个不折不扣的谎言。第一,奥德柯公司从未给王雅斌生产过汽车水箱生产流水线,而是提供的生产线部分设备,王雅斌提供给江某某的图纸仅仅是扣压机的图纸;第二,奥德柯公司为王雅斌提供设备是在2009年,早在与亚美佳合作之前,亚美佳公司不可能在那时就委托王雅斌提供技术指标给江某某;第三,汽车水箱生产流水线是一整套设备,需要根据实际规格和厂房的大小来设计,亚美佳公司的厂房大小不可能与王雅斌公司厂房一致,其实际规格也无法确定与王雅斌提供给奥德柯公司的技术指标一致;第四,没有证据证明亚美佳公司以任何书面、电子或口头的方式告知奥德柯公司货江某某,按照王雅斌2009年提供的技术规格生产设备。
本案中,亚美佳公司及奥德柯公司均存在着违约行为,即使亚美佳公司口头通知过奥德柯公司按照王雅斌的技术资料生产设备,那也仅仅是民事合同双方之间履行过程产生的纠纷,而不能通过刑事手段来处理。
四、江某某并未骗取亚美佳公司订购的伺服翅片滚带机
1、亚美佳公司购买伺服翅片滚带机是客观需要
通过庭审调查可以查明,伺服翅片滚带机是组装汽车水箱生产流水线的重要组成部分,且奥德柯公司不具备生产这一设备的能力,均是向其他厂家购买。被告人江某某告知亚美佳公司需要购买伺服翅片滚带机是生产汽车水箱生产流水线的客观需要。
2、江某某需要将伺服翅片滚带机与已生产设备做对接是客观需要
根据《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设备的制造是在乙方场地进行,即在奥德柯公司进行。奥德柯公司制造全部的汽车水箱生产流水线必须将设备进行配套连接设置,侦查机关在奥德柯公司库房扣押的设备配件即包括滚带机及架子配件8件。这一证据证实,奥德柯确实对伺服翅片滚带机的连接进行了调试,并实际生产了伺服翅片滚带机连接需要的架子及配件。公诉机关认定江某某是对亚美佳公司谎称需要将伺服切断翅片滚带机与设备对接,这一认定是错误的。
3、江某某从未与吕雪飞共同经营辽宁双捷公司,而是借用辽宁双捷公司场地,吕雪飞私自使用了江某某存放在开原奥德柯公司的伺服翅片滚带机。
辽宁奥德柯公司撤消后,改为开原奥德柯公司在辽宁双捷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场地经营时客观存在的事实,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江某某是辽宁双捷公司的经营者。江某某将用于调试的伺服翅片滚带机从天津工具研究所有限公司领取,并在位于辽宁双捷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场地的奥德柯公司内进行连接调试工作。此后,因奥德柯公司与亚美佳公司产生纠纷,伺服翅片滚带机就存放与奥德柯公司厂房内,而该厂房同时也是辽宁双捷公司的厂房。
吕雪飞称其委托江某某在天津一家公司购买伺服翅片滚带机,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吕雪飞向天津工具研究所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也没有证据其将上述货款支付给江某某由其代为购买。现有证据显示,奥德柯公司存放的伺服翅片管带机上有明显的亚美佳公司标牌。该标牌是因天津工具研究院有限公司发货错误,应江某某要求添加。若吕雪飞委托江某某购买过伺服翅片滚带机,也不可能将有明显亚美佳公司标牌的设备认定为系江某某代购的设备。实际情况只能是奥德柯公司停产,江某某转而到华晨公司工作,吕雪飞将奥德柯公司存放的伺服翅片滚带机私自使用。
 
综述,奥德柯与亚美佳之间是民事纠纷,奥德柯(江某某)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奥德柯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都有违约的情况,导致合同最终没有履行完毕。市场风险无处不在,行为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即使已经尽到了审慎义务,仍可能由于各种客观原因遭受严重损失。但是,不能因为遭受了严重损失,就归咎于合同向对方,甚至动用刑事手段来挽回损失,这与市场经济规则和法治精神是相悖的。更可悲的是,本案中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调取查证了大量事实后,在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这是一起民事纠纷后,仍然动用公权力插手民事纠纷的处理。这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是对公权力行使规则的侵害,更是对本案被告人江某某人身权利的侵害。辩护人请贵院能够排除外界重重干扰,秉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审理本案,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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