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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5-28

兰州晨报社致武威市凉州区委政法委的公开信近日掀起轩然大波,兰州晨报记者张永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张永生的行为涉嫌敲诈勒索政府和个人。抛开信件及其内容真假不说,值得关注的是又见敲诈勒索政府。2009年8月河北魏县大北关村农民张建军,为获得合理的征地补偿款而上访,在获得补偿款后,被认定为敲诈勒索政府,判刑四年。自此,被控敲诈勒索政府者,屡见不鲜,敲诈勒索罪成为了政府机关制裁上访者的法宝利器。

政府真的是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吗?

一、什么是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该法条规定上,可以看到敲诈勒索的对象是公私财物,也就是说敲诈勒索的对象既可以是公民私人所有财产,也可以是公共财产。何为公共财产?《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共财产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此外还包括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

本罪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为目的,客观上则表现为采用恐吓或要挟的方法,逼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就范,将公私财物交由敲诈勒索行为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控制。本罪的保护法益不仅仅是财产权,还包括被害人的意思决定自由和行动自由。

二、国家机关不能成为被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

从上述规定看,国家机关的财产即为国有财产,属于公共财产,公共财产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公私财物,但敲诈勒索获得公共财物并非是通过敲诈勒索国家机关来完成。所谓敲诈勒索政府获得公共财物无非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敲诈勒索个人,即敲诈勒索行为人通过恐吓或要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迫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将公共财产给予敲诈勒索行为人;另一种情况是敲诈勒索单位,即敲诈勒索行为人通过直接恐吓或要挟国家机关来获得公共财物。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情况均不属于所谓敲诈勒索政府,政府属于国家机关中的行政机关,不能成为被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

1、第一种情况,敲诈勒索行为人为获取公私财物,通过恐吓或要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迫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过违法行为获得公共财物,转交给敲诈勒索行为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过违法行为获得公共财物,对涉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以其触犯的罪名论处。若敲诈勒索行为人胁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违法行为获得公共财产,则对敲诈勒索行为人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具体行为定罪处罚,而非敲诈勒索罪;若敲诈勒索行为人仅要挟或恐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供财物,勿论财物来源,对敲诈勒索行为人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但其敲诈勒索的对象是个人而非国家机关,被害人为个人。

2、第二种情况,敲诈勒索国家机关则意味着,敲诈勒索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恐吓或要挟国家机关,以达到其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目的。何为国家机关?国家机关是指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包括国家元首、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从国家机关的定义上看,国家机关均是掌握着公权力的庞大国家机器,在与公民个体的力量对比上存在着绝对的优势。力量对比极端悬殊的情况下,仍能铤而走险,敲诈勒索国家机关的人有两种,一种是无视螳臂当车、蚂蚁憾树的普通人,另外一种是穷凶极恶、丧心病狂的恐怖分子。

敲诈勒索行为人掌握了某国家机关的违法违纪行为或其他短处,进而要挟国家机关给予财物。此种情况,虽然国家机关的财产受到了实际侵害,但意思决定自由受到侵害的是个人,而非国家机关。受到要挟的实际上是代表国家机关实施具体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个人,或者是担心政绩受损的国家机关负责人个人。因此,此种情况被敲诈勒索的仍是是个人,而非国家机关。

张永生若存在所谓敲诈勒索政府的行为当属此种情况。

通过实施或威胁实施危害公众或国家机关之行为,要挟国家机关给予财物是恐怖分子常用的手段之一。实施或威胁实施恐怖行为应当以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等罪名定罪处罚,不属于敲诈勒索罪。

三、上访行为是否可以构成敲诈勒索罪

前文提到,河北农民张建军,因上访获得补偿款,被认定为敲诈勒索政府,判刑四年。笔者并未对该案情况有过深入了解,仅以媒体报道的基本情况为例,以三种情况进行分析。

第一种情况是张建军不应获得土地补偿款,虚构事实,向国家机关索要补偿款,张建军构成诈骗,而非敲诈勒索。

第二种情况是张建军确实应当获得土地补偿款,进而向国家机关提出异议,要求解决。张建军应获补偿款为实,国家机关依补偿协议或规定给予补偿,张建军无罪。

第三种情况是张建军对补偿款数额不满,要求额外补偿,国家机关负责人迫于舆情压力,违规给予张建军补偿。国家机关负责人违纪,应予处罚,张建军无罪。国家机关迫于所谓政治压力而控告上访人敲诈勒索,要么是领导负责人迫于政绩压力,要么是国家机关因维稳任务推卸责任。

《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依据这一规定,所谓上访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国家机关对于访民的合理要求应当及时处理,对于访民不合理的要求,完全可以不予理会。部分国家机关因为访民提出不合理赔偿请求,为求所谓稳定迁就给予,回过头来将访民定罪为敲着勒索,此举老百姓有句话叫陷害。

此文源于与一位老同学的讨论,他认为敲诈政府的存在是正常的,反映了民意舆论被滥用,成为敲诈者帮凶。不得不说民意舆论的滥用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但助涨民意舆论滥用的恰恰是政府机关的不作为。和谐社会是大众所愿,但当维稳和谐向着极端畸形方向发展,压制社会矛盾不得宣泄时,就会起到负作用。问题回归到敲诈勒索罪,我赞同周光权老师的观点,认为敲诈勒索侵害的法益不仅仅是财产权,还包括了被害人的意思决定自由和行动自由。国家机关的意思决定自由显然不是由公民个体所能左右的,甚至应当说是不可动摇的。当一个国家机关意思决定自由被一个个公民个体可以轻易撼动时,需要反思的是国家机关和政府,通过刑罚手段打压个体来解决问题无异于饮鸩止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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